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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 现住蕲春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蕲春县**镇**村**食堂与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吃饭,席间共喝一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酒精度为42°)。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J1****号牌小型轿车经蕲春县绕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赤东镇板桥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甘某某驾驶的苏C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2时许,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蕲春县公安局赤东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3时许,民警安全护送刘某某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依法提取其本人血液,血液样本于2019年5月15日送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92mg/100ml,认定为醉酒。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形式固定);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4.被害人甘某某陈述;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学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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