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西航花园3区**号楼**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K号黑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与**路十字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醇检验鉴定: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1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醇检验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血醇检验鉴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又十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涤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