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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0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暂住吉隆县吉隆镇帮兴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 时30分许,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称:吉隆口岸一连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立即前往事故地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豫EZD***(重型普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203mg/100ml和18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对刘某某提取血样并委托日喀则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2020年8月17日收到鉴定结果为261.43mg/100ml。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吉隆口岸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 证人索某某证言;    

3、​ 受案登记表;

4、​ 户籍证明;

5、​ 到案经过;

6、​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 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9、​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10、​ 日喀则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判处拘役6个月,适用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尕藏桑杰

书记员:格桑顿珠 

(院印)

二O二O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帮兴村

2.公安预审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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