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5.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某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许昌县**村**组;联系电话:15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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