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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习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CY****号普通二轮车由习水县土城镇关仓坝往习水县醒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梨太线100公里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抽取刘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9869****

2.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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