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现住从江县**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从江县**镇三小路口李某某家喝酒,后驾驶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路口方向往**园方向行驶。21时03分,当车辆行驶至坪从线241公里处200米处(**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血液;3.证人李某某、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