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ET****号小型汽车由安龙县香车河方向往安龙县戈塘方向行驶,17时07分,当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85公里135米处鲁沟菜市场路段处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9.0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12月16日
附:
1.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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