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小(堡)-谢(家坝)35km+500m(岑某某凯本镇沈家湾硐湾组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行人董某某,造成其本人和行人董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岑某某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90.5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人体伤程度为多处轻伤和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检察官助理 白婷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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