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7********,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L****号小型越野车,当行驶至凯龙线0km+300m处(岑巩县凯本镇凯本街头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与杨某某所有的贵H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距离事故现场约500米处的住宿楼下后回家休息,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了解并确认情况,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遂将其带至岑巩县天马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液,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98mg/100ml。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已对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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