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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楼**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独自一人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普安县**镇街上“**辅导班”接自己的三个孩子出来吃饭,在吃完饭时刘某某又独自喝了一瓶啤酒,后驾驶车辆载着三个孩子去**街上购物,于20时45分,行驶至**主街道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0.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贤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普安****康复医院;联系电话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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