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鑫旺大市场方向往坪上方向行驶,行至鑫旺大市场信用社门口处,碰撞前方被害人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贵G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27mg/10Oml。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双某某修车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双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3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杨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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