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搭载朋友张某某、安某某驾驶车牌为贵C9****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永兴镇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复钱2KM+200M(小地名:罗欧制茶厂)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李某某停放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车牌为贵C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刘某某带到湄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08mg/100ml。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某某、安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7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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