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福泉市**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福泉市**小区一餐馆吃饭喝酒后,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贵J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区往**广场向行驶,20时57分许,行驶至福泉市朝阳路**广场路口加20米处时,所驾车前部与行人肖某某、成某某相碰,造成行人肖某某、成某某受伤,此时巡逻警车发现报110指挥中心转交警到现场处置,交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刘某某有酒后反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随即带将其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肖某某、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9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肖某某、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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