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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街**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其贵A****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区盛世国际小区附近往中山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西路翠竹路口至文体路路口路段处时,刘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掉头时,撞上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贵F****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送检血样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04.38mg/100ml。此次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0月22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刘某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书面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补偿韩某甲车辆修理费用及个人损失共计9400元后,韩某甲的受损车辆由其自行修复。同日,韩某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20年9月21日,纳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审查查明:2011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1000元(已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执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达204.38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取得韩某甲谅解,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韩丽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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