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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00000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5********,**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架号尾号为A360**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老汽车站往三力圆盘方向行驶,19时02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江滨中路三力桥头+10米处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了一条狗。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昌燕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贵州省荔波县**街道**路**号,电话号码:1837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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