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5********,苗族,无业,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卷宗两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尚雅路2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熊某某停驶的贵A****D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到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因受伤无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便将刘某某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提取抽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机动车发票等。
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龚洪峰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联系电话1818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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