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彝族,初中文化,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房。2015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本案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熊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吃宵夜喝酒,酒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C****的二轮摩托车从东山出发前往二戈寨,在途经富源路与冬青巷交叉口500米路段时,与正在推车横穿马路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周某某的手推车受损。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案发后,刘某某已经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材料、查获经过、事故对方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片、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贵阳市南明区**路**房,联系电话:198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