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522730197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无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释放,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贵A****V的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从本市南明区**路出发,经**大道往龙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1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抽血后刘某某借口上厕所从医院逃走。2019年11月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且含量平均值为8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刘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20年1月3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8581****)。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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