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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运**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P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新村往朱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朱西路与云谭北路交叉口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刘某某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顾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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