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遵义市汇川区**桥**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3****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东联二号线沿纵二路往新南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横一路与纵二路交叉路口,造成与李某某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的贵C8****号小型轿车三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编号为(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311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09mk/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证据;4、检验报告;5、户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祉锜
检察官助理 李琦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1858679****、1376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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