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4********,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街**小区**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V****小型轿车,从雷山县丹江镇罗浪洲地小区往丹江镇桂花街方向方向行驶。21时23分许,行驶至雷公山大道5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相关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量刑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漆泽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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