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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6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04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都匀**街路边吃粉时喝了酒,酒后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匀**街到麻江县城,12时28分许,由麻江县城马鞍山公园往民政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鞍山大道OKm+300m处时,碰撞前方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龙某某,造成刘某某、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55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个人电子档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陈述;7.现场勘验笔、现场图、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是贫困户;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辉明

检察官助理 吴晓凌

2020年8月20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麻江县坝芒乡猫头村大寨组,电话1528534****。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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