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2********,苗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驾号:13YHADZB070510075)沿城关五开北路往何家庄安置区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路**米路段时,车辆前端与吴某某驾驶的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石某某无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3.76mg/100ml。经凯里机动车检测站鉴定: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驾号:13YHADZB070510075)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