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猥亵妇女,于2020年7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4日。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南康区和谐桥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和谐桥路口时,与沿南康区金赣大道自东向西由傅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用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1mg/100ml。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提取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归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表、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从重情节,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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