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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D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潢大街与大板路交叉口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627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天琦

检察员:周东兵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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