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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1211,**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组,现居住地同户籍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20年1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W**6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线169公里500米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8.1mg/100ml。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高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玉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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