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CW**6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线169公里500米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8.1mg/100ml。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高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玉军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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