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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凌晨,酒后驾驶辽A****G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抚顺市望花区营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街路口附近左转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A****2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119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望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陈希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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