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0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2时40分,酒后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泡子沿村好护士药业前路段,追撞同方向前方易某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易某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姜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29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定字第561、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扬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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