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8日19时50分许,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辽K****6小型轿车经灯塔市佟二堡镇皮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皮草大街可欢饭店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K****3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后果。经灯塔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 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46mg/ml。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俊梅
检察官助理:史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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