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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辽源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G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发电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逆时针掉头的侯某某驾驶的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出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3mg/100mL。后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大伟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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