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Z****号小型面包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河路与规划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5090****);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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