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02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遂嵖路转向时被遂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9. 3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查获刘某某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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