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邢台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邢台县**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冀E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础信息、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两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北小庄村。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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