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2********,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邳州市**区**街**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苏C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银杏大道与福州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刘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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