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0********,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郑州市**保护局郑州**区**监察支队职工,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二七区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北100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截图、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酒精呼吸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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