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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5X***黑色东风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钱塘路东300米左右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0.77mg/100ml。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被告人刘某某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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