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2********,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豫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金陵大道南水北调桥西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9.1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免冠照片、非党员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前科情况;
(2)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7)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其驾驶的机动车的照片;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钢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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