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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星光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林荫南路交叉路口西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其前方暂停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吴某某驾驶的蒙K**号缤智牌小型轿车的右后侧尾部,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1.0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勘验、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101.07mg/100ml、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思思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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