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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3********,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工作单位:鄂温克族自治旗****队,户籍地:内蒙古阿荣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队。2020年09月2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伊公路69公里加158米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闫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2020年9月22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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