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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81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297号鄯善县天马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2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E8*** 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西游酒店前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采集血样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志满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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