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万州区青龙菜市场出发往北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山大道万一中初中部路口时,将行人贺某某撞到,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8毫克/100 毫升,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毫克/100毫升。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前述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核查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强措凭证、保存证件清单、二手车购销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11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余继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6353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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