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R****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万达广场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美茵河谷转盘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后刘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系醉酒驾驶。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月24日23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AR****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里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白马凼支路时与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后刘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52.4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检测、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88322****;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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