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BR****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出发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路时被民警查获。7月10日1时51分许,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2768号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冰 寒
检察官助理:雷显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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