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决定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UC****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金科中央御苑小区外“旺角食府”出发,欲将车开进小区车库停放,中途行驶至永宁路雷家桥立交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遂将其带到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51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自愿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98337****)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栋**单元**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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