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垫江县**镇**村家中出发,沿渝巫路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经峡口,从北门转盘进入工农路,当行驶至桂溪街道工农路北门断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904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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