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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美德路“胖砂锅”饭馆出发,经美德路、文体支路行驶,准备前往位于大渡口区建桥大道附近,当其驾驶车辆在文体支路左转行驶至文体路单行道逆行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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