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街道**垭**组**号,现住彭水县**街道**路***号。因酒后驾驶、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吊销,于2016年2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5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AV****号小型客车从彭水县靛水街道火石垭出发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汉葭街道豆芽湾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某某带至彭水县绍庆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7702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血液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及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彭贤高
2020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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