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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青海省共和县人,户籍地青海省共和县**镇**路**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某,从本区梁山街道八角社区水禽专家大院出发,沿八角村村公路、机场环线往双桂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机场环线红绿灯路段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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