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号,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20日被原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原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车,从武隆区凤山街道中堆坝国平时代天街“有茗塘”鱼馆附近出发,沿南滨路行驶,当行驶至金海农贸市场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受到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

                                               检察官助理 张润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电话:157********)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