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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K****的小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三色幼儿园附近往永川区黄墙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兴龙湖牌坊路段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62306****;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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