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C****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紫御江山小区车库出发,行驶至紫御江山小区车库出口外引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证实经酒精呼吸测试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车辆为依法登记的机动车; 查获视频,证实民警查获刘某某时,没有刘某某把用手机呼叫代驾的手机页面出示给民警看的行为。
2.证人陈某某证言,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1月7日晚,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C****小型轿车,在江北区紫御江山小区车库出口外引道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友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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