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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7****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创文旅城往沙坪坝区陈家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陈家桥西尊路路段时被查获。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

经检验,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38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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